关键词
案例回放
某政府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公告发布后,有供应商认为,招标文件评分细则中业绩评分设置不合理,遂向采购人提出质疑;后因对质疑答复不满,又向监管部门提起投诉。
投诉事由为,招标文件评分细则商务部分“供应商每提供1个2019年至今同类项目业绩得1分,最多得15分(评审以合同为准,不提供不得分)”,此项评分细则涉嫌以特定行业业绩作为评分条件;且此项分值设定为15分,相较于价格分的10分,其分值比例过大,严重影响了项目的公平性,阻碍了中小企业合理竞争。如出于希望中标人具备相关服务经验,设置3~5分足矣,15分的分值极不合理。
问题引出
1.业绩作为评分项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2.业绩作为评分项,分值可以超过价格分吗?
专家点评
问题一: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业绩情况。通常情况下,不是作为资格条件就是作为评分项,以便了解供应商是否具备成功的营运经验。需要供应商提供以前在相关领域的业绩,包括项目名称、效果及用户意见等。
业绩情况作为资格条件时,根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要求供应商提供的同类业务合同一般不超过 2 个,并明确同类业务的具体范围。涉及政府采购政策支持的创新产品采购的,不得提出同类业务合同、生产台数、使用时长等业绩要求。
“业绩情况作为评分项时需要注意三点:一是需要有充足的潜在供应商以保障充分竞争;二是不能以特定行业业绩作为评分条件,以及指定某一个专业行业的业绩;三是不能以特定合同金额的业绩作为评分条件。”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高级工程师马正红说。
问题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国政府采购研究所特聘专家宋军表示,业绩情况作为评分项可以设置多少分值,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15分(占15%)肯定不合适。货物类要求业绩情况的项目不是很多,服务和工程类项目要求业绩的情况相对多一些。但对于专门面向中小微企业的采购项目不建议要求提供业绩情况。
为此,宋军建议,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修订时,建议考虑对业绩问题的规定,业绩作为评分项时不超过2个,分值不超过总分值的5%为宜。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根据采购需求特点提出的供应商资格条件, 要与采购标的的功能、质量和供应商履约能力直接相关,且属于履行合同必需的条件,包括特定的专业资格或者技术资格、设备设施、业绩情况、专业人才及其管理能力等。业绩情况作为资格条件时,要求供应商提供的同类业务合同一般不超过 2 个,并明确同类业务的具体范围。涉及政府采购政策支持的创新产品采购的,不得提出同类业务合同、生产台数、使用时长等业绩要求。